音乐剧《断桥》之争尘埃落定
近日,备受关注的音乐剧《断桥》著作权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。杭州下城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,判令驳回原告诉请,涉案三方当事人均表示服从判决,不再上诉。
去年8月,原告甲公司向杭州下城法院起诉称其系原创音乐剧《断桥》及剧本的版权人,而乙公司在广东省珠海市某演剧院演出的音乐剧《断桥》,在剧本、音乐、舞台、背景等方面与其享有版权的音乐剧《断桥》完全一致,故认为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,诉至下城法院,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、赔礼道歉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近47万元。
被告乙公司申请追加丙剧院为第三人,认为音乐剧《断桥》系丙剧院创作并享有合法表演权及经营权,丙剧院委托其用于演出经营,故其不构成侵权。
根据三方所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答辩情况,法院认为,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对涉案的音乐剧《断桥》是否享有著作权。为厘清这一问题,可将音乐剧《断桥》分解成剧本、音乐作品、作品类型及表现形式三部分来论证。
关于《断桥》的剧本,庭审中三方均明确其作者为田某。而甲公司提交《作品登记证书》用以证明洪某利用其资源创作完成并发表了《断桥》的剧本,该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。故甲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《断桥》剧本的著作权。
关于《断桥》的19首音乐作品,三方均认可19首音乐作品的曲作者为祁某,但甲公司称不清楚词作者是谁。丙剧院则认为词作者为剧本创作者田某。经法院比对,其中17首音乐作品含有歌词内容,且歌词内容均包含在《断桥》剧本中,可确认这17首音乐作品的词作者为田某;另2首仅有曲谱、没有歌词的音乐作品作者应为曲作者祁某。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,如果甲公司要证明自己对这19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,那么甲公司需证明祁某和田某的创作是在己方的主持之下完成的,并代表了己方的意志,由己方承担责任。但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,仅凭其提供的《作品登记证书》,难以证明其对这19首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。
作品类型——电视作品?戏剧作品!
关于音乐剧《断桥》的作品类型,甲公司主张其为电视作品,表现形式是录制有演出内容的光盘,丙剧院对此存有异议。法院认为,音乐剧《断桥》是将剧本结合作曲、灯光、舞美,由导演、制作人、演员等参与,以音乐剧形式在舞台上演出的作品,因此其作品类型应属于戏剧作品。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,如果甲公司主张自己对《断桥》享有著作权,则需证明《断桥》的编剧、总导演、制作人、作曲、灯光舞美设计、出品方等作者是为完成自己交与的工作任务而创作作品,或其曾与这些作者就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进行合同约定。但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,其提交的《作品登记证书》等证据中提到的洪某并非《断桥》的任何作者之一。甲公司将音乐剧《断桥》的演出过程录制成光盘的行为并非创作作品的过程,不因其录制行为而享有音乐剧《断桥》的著作权。同时甲公司认为他们原先的公司股东是《断桥》的制作人和出品方,对《断桥》享有部分著作权,可推出甲公司对《断桥》也享有著作权。但法院认为,甲公司未能证明这些股东对《断桥》享有完全的著作权,即便这些股东享有《断桥》的著作权,也不因他们曾经是甲公司的股东,就可以理所当然地推出甲公司因此享有了《断桥》的著作权。
因甲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未能证明其系戏剧作品音乐剧《断桥》的剧本、19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,故甲公司无权主张乙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。下城法院对甲公司的各项诉请均不予支持,判令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。对于这一判决,三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服判,不再上诉。至此,持续半年之久的《断桥》之争就此尘埃落定。(俞舒珺 夏法)
(编辑:晏如)